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的通
知
现将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简称《办法》,下同),转发给你们(附后),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办法》第五条中"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适用于《办法》中第六、七、八、九条.
二、《办法》中第五、七条的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三、《办法》中第六、八、九条经济补偿金,按本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一个月的标准计算.如果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月的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的,按本人月平均工资计算.
附件:
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3日劳部发【1994】4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劳动人事部门,解放军总后勤部生产管理部:
为贯彻《劳动法》,使有关经济补偿的规定便于操作,我们制定了《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有关违反劳动合同的赔偿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第三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四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